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审理与社区矫正工作对接的意见(试行)
2010年4月30日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假释案件的审理,促进假释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假释案件审理与社区矫正工作对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在办理假释案件过程中,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互相配合,有效落实假释罪犯监管措施,综合衡量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并对假释罪犯在社区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的制度。
第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办理假释案件与社区矫正的对接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假释案件的审理以及社区矫正工作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依法审查假释对象,对罪犯改造质量进行评估,确定可提请假释的罪犯,依照假释案件办理程序,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提请假释的罪犯是否具备假释的法定条件、提请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监狱、看守所在确定提请假释罪犯名单后,应向罪犯核实居住地(户籍地一般为罪犯居住地,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居住地。下同),并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代为寄送人民法院《评估假释罪犯矫正环境委托书》(正本)。
监狱、看守所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提请假释建议书》中注明。《评估假释罪犯矫正环境委托书》的副本,应作为申请假释案件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收到《评估假释罪犯矫正环境委托书》后,应当及时指定罪犯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对假释罪犯矫正环境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提交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于收到《评估假释罪犯矫正环境委托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拟对该假释案件依法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寄送评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正常进行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五条 《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对拟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体系的态度和矫正能力;
(二)拟假释罪犯的直系亲属及主要家庭成员的住址、社会经历、受教育状况、职业等基本情况,以及他们对拟假释罪犯转入社区矫正的态度和管束帮教能力;
(三)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罪犯假释后面临的矫正环境提出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议不予假释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向监狱或看守所及其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假释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以及罪犯送达《假释案件听证通知书》。监狱或看守所、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公安机关可以参加听证。对居住地系外市的拟假释罪犯,其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审理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参加听证。听证程序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
2005 〕 24 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监狱、看守所在听证中发表对罪犯拟假释的建议意见。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听证中发表对拟假释罪犯社区矫正环境评估的相关意见。
人民法院在听证中应当听取罪犯对被假释是否有异议的陈述。
公安机关在听证中可以发表罪犯是否适合假释的意见。
检察机关应当对听证过程及是否同意假释发表检察监督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应审核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的评估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评估意见进一步核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拟假释罪犯的改造表现,参考吸收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假释的裁定;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依法决定退回。
第十条 当庭宣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监狱或看守所、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原审人民法院和罪犯本人;定期宣告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裁定书送达监狱或看守所、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原审人民法院和罪犯本人。
人民法院在向罪犯送达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出狱要求告知书》,告知其出狱后应按时向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社区矫正,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应在罪犯出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以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并将假释裁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县(市、区)司法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裁定书转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县(市、区)司法局收到监狱、看守所的相关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回执寄回监狱、看守所。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受假释罪犯。被假释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其社区矫正期间的权利、义务。
被假释罪犯在十日内未到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及时通告原执行机关和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罪犯假释之后,应当安排审判人员定期到社区对罪犯的矫正情况进行回访。人民法院在回访中对于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悔改表现较差的罪犯,可以建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其采用奖惩措施。
假释罪犯居住地不在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回访。
接受委托的基层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后,应及时回访,并将罪犯的矫正情况反馈给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对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假释罪犯未按时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市)或者迁居的,应当及时查找,并通告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向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假释。
(一)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报到,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市)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三)未按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安机关建议撤销假释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及时将裁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罪犯本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假释的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执行机关收监执行。被撤销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