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暂行办法


首页>>地方规定>>本省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暂行办法
苏检会〔2004〕7号
2004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加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执法办案质量,保证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介入侦查,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收集、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时间,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可以在立案前介入侦查活动。
  第四条 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范围:
  (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三)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六)地方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要求介入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
  第五条 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程序。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批准逮捕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后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检察机关接通知后应及时派员介入,不能介入的应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不能提前介入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条 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由人民检察院的院领导委派或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处、科长指定;检察人员应当按照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做好参加案件讨论、参加勘验检查笔录;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报告介入侦查活动工作情况。不得代行侦查权,不得代替公安机关决定案件可否报捕、起诉,切实做到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配合而不代替。
  第七条 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对待,对不能采纳的意见、建议要说明理由。遇有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之间不能解决或者不能达成共识的应各自向本单位领导汇报,由处、科长与总、支队长、队长之间进行协商,或者由分管检察长与分管局长协调。如仍不能达成统一认识的,按分工负责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八条 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二)监督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和必要的侦查实验;
  (三)监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四)列出侦查提纲,建议补充侦查;
  (五)根据案件情况,立足法庭举证需要,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
  (六)公安机关要求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介入侦查活动的方式。
  第九条 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申,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检察机关应按照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侦查人员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由介入的检察人员当场纠正或由检察机关部门负责人提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申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方法和程序,规范介入侦查活动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