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妇女联合会、江苏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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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妇女联合会、江苏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2013〕39号
  2013年4月3日

各市、县(市、区)综治委预防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团委、妇联、关工委:
  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实际,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团省委、省妇联、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各级综治委预防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团委、妇联、关工委要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律和《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扎实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的相关举措和工作机制,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层报条线省级职能部门。
江苏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
江苏省妇女联合会
江苏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3年4月3日

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规定,促使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一般规定
  (一)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进行查询的除外。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封存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封存单位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生效且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对于在作出生效判决的同时未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案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查询犯罪记录的,封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前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给予查询。
  (二)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三)本意见所称的“犯罪记录”,包括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自侦查开始至刑罚执行完毕时记载其犯罪情况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电子档案。
  (四)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起诉前应当加强审查,对可能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案起诉。
  (五)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开庭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到法庭的代表,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六)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罪犯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记录情况,不得回避、隐瞒。
二、封存主体和程序
  (七)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并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应根据本意见所附的统一样式填写制作。
  (八)人民法院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其他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罪犯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档案标明“档案封存”字样,并进行单独存放,由专人实行保密管理,接受查询或对外出具犯罪记录情况证明等材料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办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留存。
  (十)人民法院审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不得向社会公示。
  (十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记录、不起诉记录以及刑罚执行记录亦应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封存,不得对外公开。
三、其他规定
  (十二)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帮教需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共青团、妇联等部门或者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与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过程,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对其知晓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与上述参与诉讼的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
  (十三)司法机关及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新闻媒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披露未成年罪犯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未成年罪犯身份的各种资料。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在入学、复学、升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就学。
  (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在技术培训、推荐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在用人单位已经知晓其有犯罪记录时,经未成年人申请,应协调用人单位给予其与其他未成年人就业等方面的同等权利。
  (十六)民政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服刑期间除外)应当给予其在生活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并不得因已经知晓其有犯罪记录而对其有任何歧视。
  (十七)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负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能的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入学、复学、升学、培训、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受到与其他未成年人不同等待遇时,应当积极出面参与沟通、协调,努力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八)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十九)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及实施机关应将各自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情况列入年度考核指标,推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法律规定的有效贯彻落实。
  (二十)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文书的字体、标点符号及数字表示的技术规范参照 1999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
×××人民法院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 ×少刑封字第××号
  未成年罪犯×××(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原职业、户籍地或住所地、现羁押或服刑场所)。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了(××××) ×少刑初(终)字第××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犯××罪,判处……(刑罚种类和刑期)。
  经查,未成年罪犯×××……(写明罪犯应予犯罪记录封存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查询的封存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院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