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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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检会〔2023〕23号
2023年12月8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指导意见》已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会签,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2023年12月6日

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深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推进轻罪治理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确保办案质效。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
  (二)治罪与治理并重原则。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轻重有别,依法惩治犯罪,化解矛盾风险,合力推进社会治理。
  (三)权利保障与程序优化相结合原则。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值班律师相关权利基础上,优化办案流程,减轻办案负担。
  (四)协同办理与专业办案相衔接原则。强化协作配合,加强执法司法专业化建设,根据案件繁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构建协同高效的分类办理机制。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简案是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但系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涉嫌多个罪名、多起事实的犯罪案件,可以由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结合办案实际,具体协商确定纳入简案范围。
  下列案件不宜认定为简案:
  (一)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犯罪案件;
  (二)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意见和办案程序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四)涉案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以及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有涉法涉诉信访风险的案件;
  (六)复杂的新类型案件;
  (七)涉案企业合 规等有特殊办案要求的案件;
  (八)其他不宜作为简案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案团队(组)或指派专人办理简案。涉及环境资源、知识产权等特殊类型的,可以交由专业化办案团队(组)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简案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开展认罪认罚、矛盾化解、刑事和解、诉源治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一站式”办理平台,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检察办案组、刑事速裁法庭、法律援助工作站、人民调解员工作室等,集中办理简案。
  第六条 对于简案,公安机关一般应当集中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集中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集中开庭、宣判,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集中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简案,应当开展矛盾化解、刑事和解、追赃挽损等工作,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治理,实现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繁案,应当做到全面侦查、精细审查、深入研究,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认定事实、精确适用法律、精准打击犯罪,实现办案效果最大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定性、量刑、程序选择的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将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文书合并为一份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不能省略主要内容,也不得以前一诉讼阶段的告知替代后一诉讼阶段的告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注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的收集运用,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证据之间的矛盾等进行重点取证,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认罪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查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明涉案的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同时应当注意查明案件发生的背景、起因、当事人的关系、事后态度,查明违法所得数额、涉案款物去向、涉案财产权属、被害人损失等与案件处理相关的事实。
  第十二条 对自愿认罪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及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委会和被害人的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形成的评估意见应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办理重大、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就证据收集、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应公安机关商请或经公安机关同意,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看案发现场、查阅卷宗材料等方式,介入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就可能存在的争议或者难点问题与公安机关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依托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及时开展矛盾化解、刑事和解工作,依法促进案件当事人达成赔偿谅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证据,开展追赃挽损,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涉案财产相关事实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且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过退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强化释法说理、充分发挥值班律师作用等方式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认罪认罚具结、量刑协商、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规范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意见,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应当加强法律释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及时依职权或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分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主管部门未处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督促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涉案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法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管,通过法治教育、就业培训、心理矫正等方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专项调研、制发意见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堵塞社会管理漏洞,提高人民群众守法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治理。

第三章 案件分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侦监协作办公室”)开展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侦查终结拟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填写《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查意见表》,结合案件办理情况初步确定案件繁简类型,与案卷材料一同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公安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确定案件繁简类型并提出适用的程序建议。
  公安机关对案件分流存在争议的,可以听取侦监协作办公室意见。
  第二十三条 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时,应当同时移送《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查意见表》。对符合简案条件的,应当在卷宗上加盖“简案(速裁)”“简案(简易)”印章。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案件繁简分类、案件类型,分配给简案办案团队(组)、其他部门或专业化办案团队(组)办理。速裁类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当日移送,其他类型案件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对于公安机关集中移送的简案,人民检察院应当集中受理、集中分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属于简案的,简案办案团队(组)应当在接收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调整由其他专门办案团队(组)或检察官办理。
  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属于繁案的,仍由受理案件的部门或专门办案团队(组)办理,不再变更给简案办案团队(组)。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对简案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但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或者案件需要调解、和解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除外。适用速裁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案后十日内提起公诉,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案后一个月内提起公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开展刑拘直诉。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简案,可以简化制作审查报告,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建议适用的程序以及量刑建议,不再单独制作《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再制作公诉意见书、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出庭笔录等文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公诉意见书、举证质证提纲、出庭笔录等文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简案,可以集中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集中开展认罪认罚具结,集中开展不起诉听证、训诫等工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简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分配给简案办案团队(组)或专人办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建议的程序审理简案。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并在开庭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简案,可以集中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集中开庭,逐案审理,集中宣判。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一名公诉人集中出庭。
  人民法院审理繁案,应当实质化开展庭审,确保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简案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者量刑情节出现变化,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不再另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四章 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质化法律帮助,促成退赃退赔、矛盾化解,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保障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先行开展试点的地区,可以结合案件繁简分类和本地实际适当扩大通知辩护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又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会见、阅卷等履职提供便利,依法保障律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
  第三十六条 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并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电子卷宗材料。对于简案,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集中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本地值班律师资源等情况,为值班律师合理分配办案数量。对于简案,可以集中交由一名值班律师审查办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需要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依法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应当指派同一名律师办理。
  第三十八条 值班律师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阅卷审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可以采用面对面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视频等便捷方式。
  值班律师应当就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及程序选择等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在认罪认罚具结或者开庭审理前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前送达确有困难的,法律帮助意见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意见在具结时或开庭审理前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对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及时向值班律师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值班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远程见证具结过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常见罪名的研究,尽可能对不同罪名的取证要求、法律适用、量刑尺度等达成共识,统一定罪、量刑、分流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繁简分流相适应的人员分配机制,合理配置简案办案力量并适时轮岗,提升办案人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与繁简分流工作相协调的案件质量评查和业绩考核标准,科学确定评价系数,合理设置考核权重,协调考核侦查、检察、审判、法律援助工作质效。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履职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考核,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合理确定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对法律帮助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运用大数据、信息化等手段,建立完善符合本地实际、便捷高效的卷宗移送、案件流转、涉案财物管理等工作平台。探索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取保候审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变更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繁简分类等情况,应当定期报送侦监协作办公室反馈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通过联席会议、定期通报、专项评查、交叉评查等方式,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健全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常态化工作机制,共同提升繁简分流工作质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附件: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查意见表

附件
××市××区××市(县)公检法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查意见表
侦查机关(部门)

承办人及联系方式

案件名称

犯罪嫌疑人基本信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联系方式等
强制措施
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基本案情

主要证据情况

定性

量刑情节
包括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建议适用的程序
速裁
简易
普通

繁简分类及理由
繁案/简案
理由

移送审查日期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繁案/简案)
(速裁/简易/普通)

检察案管部门审核意见

承办检察官审核意见
(繁案/简案)
(速裁/简易/普通)

法院立案部门审核

承办法官审核意见
(繁案/简案)
(速裁/简易/普通)

注:1.本意见表随同(电子)卷宗一同流转,各环节可以复印备份,原件最终由法院保存;2.案管(立案)部门负责管辖权的有无、文书材料是否齐全、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等内容的审查,办案部门负责案件事实、程序适用等内容的审查;3.本流转单务必如实填写,为后续类案分析、案件评查、争议解决等提供依据。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3年12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