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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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检二部〔2021〕1号
2021年11月12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22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核准追诉案件办理工作,提高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核准追诉案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经侦查机关报请,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
  第三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
  第四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注重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来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对于客观性证据缺乏的案件,重视审查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加强对相关环节客观性证据的挖掘和使用,强化运用客观性证据验证言辞证据。检察人员应当增强办案的亲历性,从审查在卷证据扩大到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注重补足缺失的关键性证据,强化犯罪事实的认定基础。
  第五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准确把握刑事政策。正确理解“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政策的内涵,不能简单以此为由作出不予核准的结论。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或者可以不追诉的,均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坚持尊重客观规律。最大程度确保全部证据在案且为原件、原物,使原始证据保持真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原始证据存在瑕疵和缺失的,也不得擅自增删、涂改、伪造等。
  (三)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不得报核。事实认定存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准确把握疑罪从无,不影响定罪的量刑事实和边际事实未查清的,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第六条 将做好犯罪嫌疑人和被害方矛盾化解、和解工作贯穿核准追诉案件办理全过程。特别是因无追诉必要拟报请不核准追诉的案件,属地检察机关应当在层报不核准追诉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努力促成但仍不能取得谅解的案件,提出不核准追诉意见要慎重稳妥。
  第二章 证据审查与运用
  第七条 审查在案证据,应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能力的审查,依次审查证据的关联性、适格性,确保用于认定犯罪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可以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进行全面逐项审查。
  第八条 准确理解程序法从新的内涵,判断核准追诉案件中实物证据取得、鉴定等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应当以取证、鉴定等诉讼活动发生之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对取证、鉴定等未做强制性要求的,只要能够证明取证、鉴定等诉讼活动符合当时的操作流程,应当认定相关实物证据及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
  第九条 证明发案和立案活动一般应当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发案和立案的材料应当是原始材料,审查时应当注意有无事后补录、修改加工、倒签时间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应由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作出合理解释。
  案件中没有立案决定书的,应当审查有无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卡,或者现有证据能否证实侦查机关开展了侦查活动,如有无开展现场勘验、尸体检验、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或者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立案活动是否客观存在或者能否视为已经进行了立案。
  第十条 破案过程一般应当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线索来源、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线索、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主动性或被动性、犯罪嫌疑人首次有罪供述情况、有无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提取到隐蔽性物证等。
  对于破案过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予以认定。应当重点关注证据的调取过程和调取顺序,特别重视先供后证、先证后供的供证顺序对于证据真实性判断的特殊作用。对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原因以及能否排除矛盾。
  案件的证据或线索还指向犯罪嫌疑人之外其他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案发前后行为异常的,应当注意审查其他人员单独或参与作案的可能性,能否排除作案嫌疑。
  第十一条 对于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归案前没有直接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时供时翻,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的,应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通过DNA、指纹、掌纹、足迹等物证、书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清单、扣押笔录;
  (二)记载证据接受、移交、保管、维护、转移、运输等情况的登记簿;
  (三)存储证据的塑料袋、玻璃器皿上记载编号、案由等信息的纸质标签;
  (四)负有保管责任的经手人对证据保管情况的证言;
  (五)原始的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破案物证、书证,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物证、书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或者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三)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四)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十五条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应当审查有无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材料、技术侦查内容的转换材料、技术侦查过程和结果的说明等证据。
  第十六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生理特征与当年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生物物证比中的鉴定文书等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与其现存直系亲属的DNA亲缘鉴定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其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特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四)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
  (五)犯罪嫌疑人外逃期间使用化名的,与其共同生活人员或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化名户籍申报、登记材料。
  第十七条 证明被害人身份,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户籍证明;
  (二)被害人与其直系亲属的DNA亲缘关系鉴定意见;
  (三)能够清晰反映出被害人正面样貌的尸检照片;
  (四)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身份、身体隐蔽性特征、随身物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身份、特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六)证人关于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第十八条 对于被害人身份,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进行DNA鉴定的,应重点审查认定被害人真实身份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重点审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杜绝出现“亡者归来”。对于无尸案件,应审慎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存活可能性,证实被害人死亡的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第二十条 对于被害人死亡原因,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死因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多因一果、介入因素以及通过特殊手段掩盖真实死因的情况。
  对被害人死因多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或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应审查矛盾点,听取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犯罪起因,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起因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起因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明显违背常理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隐瞒真实作案动机、有无他人作案或者被教唆作案的可能性。
  有多种犯罪起因的,应当审查各犯罪起因产生的时间顺序、犯罪起因之间是否有关联、对导致案件发生影响程度。
  第二十二条 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验情况、尸体检验情况是否存在矛盾,能否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所有待检事项及检材是否都有相应鉴定意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意见是否移送;
  (六)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发现侦查机关已收集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
  (二)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存在疑问的;
  (三)对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存在疑问的;
  (四)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定案证据未移送审查,或需要了解技术侦查过程的;
  (五)其他需要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材料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证明定罪事实、证据合法性,认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应适用确实、充分标准;证明除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和认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核准追诉案件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五)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六)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七)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悖逻辑和经验法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隐蔽性物证、起获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带领指认现场的,应当注意审查供述和指认过程是否自然、客观,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同步,是否全面反映指认过程,有无见证人见证指认过程。犯罪嫌疑人有无被强迫、诱导或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发现场等信息的可能。
  第三十条 客观性证据应分为关键性客观证据和其他客观证据。关键性客观证据是指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可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建立联系的证据,如生物检材DNA、指纹等;其他客观证据是指无法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作案工具等。对客观性证据缺失或不充分的,应区分情形处理:
  (一)有关键性客观证据,其他客观证据缺失或不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作持续稳定有罪供述,且供述与现有客观性证据不存在根本矛盾的,可以认定;
  (二)有关键性客观证据,其他客观证据缺失或不充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但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可以认定;
  (三)没有关键性客观证据,其他客观证据缺失或不充分,犯罪嫌疑人作持续稳定有罪供述,且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现有客观性证据不存在重大矛盾,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可以认定;
  (四)没有关键性客观证据,其他客观证据缺失或不充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得出唯一性结论的,不能定案。
  第三章 追诉必要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结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和具体案件情况,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树立司法权威、节约诉讼资源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具有追诉必要性。
  审查追诉必要性,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犯罪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影响等方面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查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主要审查以下两方面:
  (一)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性质具有不同的追诉必要性。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刑事案件,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把握追诉必要性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迁怒无辜、报复社会的暴力犯罪,残害老幼妇孺等严重挑战法律和伦理底线、践踏社会良知的犯罪,该履行追诉职责的要毫不手软。
  (二)犯罪情节和后果。应当审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如事前是否预谋;是否使用危险、残忍方法;犯罪手段有无节制,是否置之死地而后快;犯罪起因是否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犯罪动机是否卑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是否有致人死亡、被害人伤亡人数多寡等情节,同时要全面审查从重和从轻的犯罪情节。
  第三十三条 审查犯罪嫌疑人再犯可能性,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案发后有无再犯罪、有无认罪悔罪表现等。
  第三十四条 审查犯罪危害性,主要审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何种创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庭生活带来的影响,犯罪行为造成案发地群众的恐慌程度,对当地治安带来影响是否恶劣等。
  第三十五条 审查犯罪社会影响,主要审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是否平复,是否愿意从轻处罚或谅解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案发地群众或基层组织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的活动轨迹、生活经历方面的证据,查明有无隐瞒真实身份、毁灭伪造证据、迫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对案发后未自首或存在逃离案发现场等未主动归案的情形不宜直接认定为逃避侦查;有隐瞒真实身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迫使他人作伪证等积极行为的,应认定为逃避侦查;对于其他不是十分积极但确实妨碍了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则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审慎认定。
  (二)审查被害人是否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应当审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在追诉期限内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仅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即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追诉期内再犯罪。
  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期内再犯罪或被行政处罚的,应当审查是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未再违法犯罪的,应审查有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未重新违法犯罪证明。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对被害方进行赔偿或获得谅解的,应当审查赔偿谅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向被害人所有近亲属复核赔偿谅解情况,避免出现被害人部分近亲属不知情的情况。
  对于因邻里纠纷、感情纠纷或者被害人有过错引发,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的核准追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适时组织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一般不主动开展调解。
  第三十九条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谅解,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仍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提出报请核准追诉的意见。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未再实施新的犯罪,人身危险性较低,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建议不予核准追诉的意见。
  第四章 办案程序
  第四十条 对案发时间超过二十年的案件,由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同步提前介入。提前介入工作应由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负责人组织指挥进行。发现可能超过追诉期限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检察院汇报。
  提前介入的主要职责是:
  (一)围绕报请核准追诉条件,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关键证据,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证据,以及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意见、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等影响追诉必要性的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至第一次有罪供述期间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案件侦查取证方向和要求提出引导性意见,实现提前介入实质化办理。
  (二)可以听取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介绍,查阅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调看有关案件事实的监控视频,旁听讯问、询问或者介入现场勘验等侦查活动,就是否有必要核准追诉、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等问题进行充分研商,提出监督意见,把认识分歧尽量解决在检察前环节,实现提前介入案件化办理。
  (三)审查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应当制作阅卷笔录,听取案情介绍、参加案件讨论的,应当形成工作记录。介入工作完成后,制作提前介入工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情况,形成提前介入意见和建议,内容应当具体可操作、有针对性,书面向侦查机关提出,实现提前介入文书化办理。
  (四)提前介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文书应当归档并妥善保管,实现提前介入档案化办理。
  第四十一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十二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光盘资料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别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已经过二十年的犯罪提请批准逮捕、但未报请核准追诉的,检察人员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核查未报请的原因,书面通知侦查机关说明不予报请核准追诉的理由,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应当要求其同步报请核准追诉。对特殊情况下审查起诉时才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办理期限,且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
  第四十四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审查,为上级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留出必要时间。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审查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全部移送。检察人员应当通过证据比对等方式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已经全部随案移送。发现侦查机关未全部移送DNA鉴定、指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及时移送。案发时提取的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未检出有效信息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二)复勘现场。检察人员应当实地走访原案发现场,案发现场已不存在或被破坏的,应当通过审查视听资料、档案资料等,还原现场方位及地理特征;还应根据进入现场人员的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原现场的痕迹、物品等原始面貌。
  (三)文证审查。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DNA、指纹、掌纹、足迹等鉴定意见,提交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并由检察技术部门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或技术协助工作说明。
  (四)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检察人员应当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单独审查说明,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齐全、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合法、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认、供述变化情况、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相符、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等。
  (五)复核证据。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矛盾。在复核主要证据时可以采取走访物证、书证等保管场所、询问原侦查办案人员及鉴定人员等多种方式。
  (六)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七)听取意见。检察人员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审查时应当重视辩护意见,尤其是无罪辩护意见,并在审查报告中论述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及理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报请核准追诉条件的,如果是因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或因追诉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而未过追诉时效的,可以未过追诉时效不需要报请核准追诉为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如果认为已过追诉时效,但无追诉必要,则需要提出建议不核准追诉的意见后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核准追诉。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是共同犯罪的,应当对各犯罪嫌疑人分别提出是否核准追诉的意见。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不核准追诉意见或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提出不核准追诉意见的,也应全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向上级院报送下列材料:
  (一)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二)检察机关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
  (三)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讨论记录;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五)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六)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
  (七)侦查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八)破案证据合法性审查工作材料、文证审查工作材料、侦查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说明。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报请核准追诉案件的决定后,应当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应当提起公诉;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应当及时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案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五十条 在核准追诉案件办理期间,出现变更强制措施、延长、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的,或者侦查机关收集了影响案件定性及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的,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层报省人民检察院。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收到裁判文书三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对于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罪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事实、罪名不一致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与同级侦查机关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就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中的认识分歧、法律政策适用等问题充分沟通交流,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物、案卷保管制度,研究建立陈年命案警情通报、追诉评估会商等机制,共同提高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质效。
  第五十二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案件的宣传报道应当严格把握,未经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不得擅自报道。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办理案发时间超过二十年但仍在追诉期限内的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2017年11月28日下发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