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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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侦监字〔2017〕6号
2017年11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28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核准追诉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拟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听取意见过程中,对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工作情况应当在二个工作曰内书面层报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应当指派专人同步介入,提出具体意见报院领导审核。
  第三条 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受理。
  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材料时,应当通知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同步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是否移送;
  (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移送;
  (四)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移送;
  (五)追诉必要性的证明材料是否移送;
  (六)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移送;
  (七)移送的款项或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八)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后对侦查取证情况的书面说明及补充收集的证据。
  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查同时,分别层报省检察院。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案件受理审查,提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意见。
  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案件;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移送,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补充移送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当日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案件由入额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办理。
  第六条 办理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可以通过询问证人、鉴定人及办案人员,听取被害方意见,到案发地实地走访,委托技术部门文证审查等方式开展必 要的调查。
  第七条 办理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是否特别严重,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追诉的必要性。
  经审查认为符合报请核准追诉条件的,应当确保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受理案件六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审查意见,经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申请表》及案件材料三日内对案件进行审议,形成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代院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及纪要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一并报送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准备实地调查或者委托补充调取证据材料通知的,应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由省检察院统筹指导下级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补证工作。
  下级检察院对于委托补充调取证据期间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意见应当层报省检察院审查,经省院检察长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在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期间,出现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或者公安机关收集调取了影响案件定性及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的,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知悉后三日内层报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完成案件的审查报送。
  第十二条 省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决定书或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逐级转发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将文书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核准追诉案件的跟踪督办。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三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层报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审核后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送达文书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收到文书后不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或来及时撤销案件的,应当启动监督撤案程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释放犯罪嫌疑人后,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层报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审核后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均为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前,案件的宣传报道应当严格把握,未经省检察院同意不得擅自报道。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