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两高一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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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两高一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苏公通﹝2014﹞363号
2014年9月24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1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公监管﹝2014﹞9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的范围、程序,统一了《提讯提解证》的办理和使用,明确了超期羁押责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组织广大审判、检察人员和公安民警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增强执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自觉性,扎实抓好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落实,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坚决防止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
  一、规范办理换押程序。对属于换押范围的案件移送时,移送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将《换押证》第二联送达看守所,第三、四、五联随案移送案件接收机关,换押证上的移送日期应当与移送案件卷宗材料的日期相一致。接收机关应当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按照《通知》规定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后送达看守所,换押证上的接收日期应当与接收案件卷宗材料的日期相一致。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案件接收机关送达的《换押证》后三日内,填写《换押证》第五联、加盖公章并退回案件接收机关,及时将《换押证》第四联交在押人员留存。对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或者抗诉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换押手续;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或抗诉书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换押手续。
  二、规范办理羁押期限变更程序。对属于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原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按照《通知》规定填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看守所。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不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不计算或者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决定、不计算或者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情形消失后3日内,填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看守所。对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看守所。死刑(包括死缓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为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中的羁押期限只需填写起始时间。看守所收到办案机关《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将通知书第三联交在押人员留存。
  三、规范《提讯提解证》的办理和使用。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押或者办理换押时,凭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的拘留证、逮捕证或《换押证》,将加盖办案机关印章的《提讯提解证》交看守所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对羁押期限变更的,由看守所依据《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提讯提解证》上注明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和变更原因。办案机关凭加盖办案机关印章、看守所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的《提讯提解证》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提讯。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凭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看守所提讯专用章并注明审查批捕起止时间的《提讯提解证》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提讯。人民检察院需要讯问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之日起,至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前,凭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书和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看守所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提讯。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凭加盖第二审或第一审人民法院印章、看守所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对被告人进行现场提讯或远程视频提讯,其中进行现场提讯的,办案人员应当同时出具有效工作证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凭委托宣判函和加盖本院印章的《提讯提解证》及审判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提押宣判。
  四、加强协作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互通执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将办理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工作纳入办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看守所要明确专人负责换押和羁押期限管理工作,完善工作台账;对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对超期羁押的,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把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常抓不懈;对不按规定执行的,及时依法监督纠正。                  
201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