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规范追诉漏犯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年11月24日
为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过程中追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追诉漏犯)工作,明确追诉漏犯工作的标准,切实提高追诉漏犯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办案工作流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追诉漏犯,是指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没有移送审查起诉,而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直接提起公诉的活动。
第二条 追诉漏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进行;
(二)确有必要;
(三)公平兼顾效率。
第三条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追诉:
(一)侦查机关(部门)未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列入侦查范围的;
(三)侦查机关(部门)虽已列入侦查范围但作非刑罚化处理的;
(四)侦查机关(部门)虽已列入侦查范围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采取有效侦查措施或者未作任何处理的。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追诉漏犯或者不应当进行追诉:
(一)追诉漏罪的;
(二)对已经归案但尚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部门)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
(三)对已经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部门)暂未移送审查起诉有正当理由的;
(四)对尚未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部门)已经采取网上追逃措施的;
(五)对尚未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部门)采取网上追逃以外的其他有效侦查措施,没有放弃刑事追究的;
(六) 发现非同案人员涉嫌犯罪线索的;
(七) 侦查机关(部门)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正因其他案件而被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可以并案处理的;
(八)仅发现在逃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或者藏匿地点等线索的不属于追诉漏犯,但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除外;
(九)其他不属于追诉漏犯情形的。
第五条 追诉漏犯前,公诉部门应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六条 追诉漏犯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追诉漏犯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或者在讨论案件记录中予以详细说明。
第七条 追诉漏犯应当制作《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并送达侦查机关法制部门或者侦查部门,但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除外。
第八条 追诉漏犯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协助。
第九条 开展追诉漏犯工作应当建立台帐,如实填录案件登记卡,保持追诉案件、追诉台帐和案件登记卡内容一致,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条 上级院公诉部门要定期对追诉漏犯工作进行核查,确保追诉漏犯工作的质量。
第十一条 同案是指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可以并案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审判过程中发现需要追诉漏犯的,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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