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规范书面纠正违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年11月24日
为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书面纠正侦查、审判违法工作,切实提高纠正违法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办案工作流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书面纠正违法应当针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情节较重的行为。
第二条 书面纠正违法必须依法进行。
第三条 下级检察院发现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有应当书面纠正违法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
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同级的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有应当书面纠正违法情形的,应当指令下级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
第四条 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违法情形,应当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
(二)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违法情形,应当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得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证据有瑕疵,但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并无违法行为的;
(三)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法律文书仅属形式不规范或者内容有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以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四)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案件实体处理不当的;
(五)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书面纠正违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书面纠正侦查违法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或者在案件讨论记录中予以详细说明。
第九条 书面纠正侦查违法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送达侦查机关法制部门。
第十条 书面纠正审判违法应当制作《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并送达人民法院办公室。
第十一条 书面纠正违法,一般应有被纠正机关的回函。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后,公诉部门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回复。
第十三条 书面纠正违法工作应当建立台帐,如实及时填录案件登记卡,保持工作台帐、案件登记卡与纠正违法情况一致,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上级院公诉部门对书面纠正违法工作要定期进行核查,确保纠正违法工作的质量。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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