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苏文发〔2005〕9号
2005年11月10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文化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音像制品违法犯罪活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进一步规范音像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省人民检察院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公安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法联系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音像制品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非法音像制品违法案件过程中,经调查取证,发现案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情况向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四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800张(份)以上的;
(四)贩卖淫秽音像制品130张(盒)以上的;
(五)向他人传播淫秽音像制品达4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做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在做出决定后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给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备齐《移送案件意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材料,经初步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移送给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7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还可以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四)立案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或者作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处理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完整的案卷材料,并妥善存档备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已初步掌握可能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线索,行政执法机关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同意后,应当填写《犯罪线索移送单》,并将简要案情、犯罪线索等一并交给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在移送单回执上签字,并对犯罪线索开展初查。
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决定立案,并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犯罪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破工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犯罪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特别重大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共同制定行动预案。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拒不受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音像市场的重大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分工负责,加强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涉案物品的收缴、登记并进行行政处罚等,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有关工作。对阻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行政执法机关。
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案件初查活动,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发行,是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包括邮购)、出租以及互联网上购销、传播等经营行为。对为了发行而实施的储运、投递行为,可视为发行。
从事非法音像制品经营行为的,处于储存、运输等环节中的非法音像制品,应当计入经营数量。
明知是非法音像制品而参与经营构成犯罪的,不论非法音像制品是否其所有,都应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非法音像制品而提供储存、运输、经营场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对在公开经营场所或者仓储场所、地下窝点等非公开经营场所查获非法音像制品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认定非法经营的事实成立。
第十三条 对涉案音像制品数量巨大的,采取抽样方式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该案所有同类(品种)涉案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的依据。对上述涉案音像制品的鉴定还可以按照其违法特征分类进行抽样,同时封存其余涉案物品备查,以提高现场办案效率。如行为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确定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联席会议由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集会议,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协商。
第十五条 各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促进音像制品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系,立足本职,加强配合,加大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的力度。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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