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查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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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查指引》的通知
苏检发四部字〔2019〕1号
2019年3月20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查指引》已于2019年2月21日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0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查指引

  为依法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提升办案质效,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节 基本特征的证据审查
  第一条 证明“非法性”的证据一般应包括:
  (一)各类合同、协议、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广告、说明书、宣传单、银行存单等证明经营运作方式和资金性质的书证;
  (二)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各地监管局)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书证;
  (三)集资参与人关于投资产品内容、投资目的、投资收益、有无实际接受真实的商品或服务等方面的证言;
  (四)公司人员关于公司经营资质、主营业务等方面的证言;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公司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方面的供述和辩解。
  第二条 证明“非法性”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融资资质,如工商登记资料、营业牌照等书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注重审查全案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中是否有“年化收益”、“股息、分红”、“到期赎回”、“固定收益”等体现返本付息本质的内容,并结合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综合认定。
  (二)公司人员、犯罪嫌疑人、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不合理辩解。
  (三)行政部门是否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未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证明“公开性”的证据一般应包括:
  (一)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单、宣传会、推介会、讲座、论坛、研讨会的录音或视频、自媒体上的广告以及手机或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讯息材料等书证、电子数据;
  (二)单位规定业务总体流程的文件,单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决议、记录、纪要等书证;
  (三)集资参与人关于公开宣传行为、方式、地点以及知悉来源等方面的证言;
  (四)公司人员关于公开宣传行为、方式等方面的证言;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预谋、动机、目的以及宣传方式、范围等方面的供述和辩解。
  第四条 证明“公开性”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放任信息扩散。公司或者项目的领导者、决策者,明知公司员工为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默许或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可以认定为放任。
  (二)“口口相传”。“口口相传”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授意的,无论明示还是暗示,则可以认定为“公开宣传”。如果事中未加以控制,明知存在“口口相传”,却持默许、放任态度,则可以认定为“公开宣传”。如果事后未进行甄别,对于来参与集资的人一概接受,则可以认定“公开宣传”。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传播行为并不明知,或者其只是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不特定对象扩散超出其认知范围,并且采取主动的抑制措施的,则不宜认定公开性。
  (三)公开性的范围不以非集资参与人知晓为必要。
  第五条 证明“利诱性”的证据一般应包括:
  (一)宣传资料、广告、推介书、合同、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明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书证;
  (二)账目记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各类票据、收条、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已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各种酒会、推介会、宣传会、考察学习活动等证明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视听资料;
  (六)微信等各种网络社交软件支付记录、转账记录,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已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电子证据。
  第六条 证明“利诱性”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普通投资型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返本付息”、“年化收益率”、“多重保障确保本息安全”等内容。
  (二)投资转股、商品回购型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投资转原始股”、“筹划上市”、“股息、分红”、“到期无条件赎回”等内容。
  (三)网络在线玩游戏、做任务型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固定期限”、“固定收益”、“固定投资”等内容。
  第七条 证明“社会性”的证据一般应包括:
  (一)宣传单、宣传会录音录像、媒体广告、微信、短信、QQ等证明集资对象广泛性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二)证人证言;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第八条 证明“社会性”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集资参与人是否系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公司主要扩散消息的范围、宣传渠道及实际经营情况,获取投资信息的方式、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合同签署、履行等情况,是否通过公开渠道宣传信息,是否面向不特定人进行宣传等。
  (二)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有可能从不特定多数人处吸收资金,即便实际只从少数不特定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以成立本罪的既遂。

第二节 犯罪数额的审查认定   
  第九条 犯罪数额的审查认定应坚持印证规则,孤证不定案;坚持书证、电子证据有限证明规则。
  第十条 书证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调取到单位记账凭证、各类书面合同协议等书证的,在书证与电子证据、言辞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认定犯罪数额。
  (二)未调取到单位记账凭证,仅有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材料的,应结合集资参与人证言、中间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综合认定投资数额,再根据查证属实的收益方式核算收益、损失数额。
  (三)个别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材料与单位记账凭证不一致时,对调取的单位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数据完整性查证属实后,再结合集资参与人证言、中间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确定金额分歧原因,重新审定非法吸收资金数额。有关犯罪数额的证据之间无法完全印证的,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认定。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一般应区别情况具体审查:
  (一)若集资参与人关于集资金额、获得利息以及实际损失情况的证言能够得到相关书证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印证的,可以认定。
  (二)若书证材料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时,区别情况具体认定:
  1.集资参与人未报案或无谈话笔录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查清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认定。
  2.集资参与人提供不了缴款凭证,但结合公司会计财务账簿等书证可以证实投资金额的,一般可以认定。
  3.公司内部账目收集不全的,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能够得到中间介绍人员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印证时,可以认定犯罪数额。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鉴定主体资质。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第十三条 电子数据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确保真实、合法、完整。
  (二)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核实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
  (一)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在审计中作出说明。
  (二)损失数额: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
  (三)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根据实施犯罪、任职时间、管理职责等因素,综合确定犯罪嫌疑人参与的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
  第十五条 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
  (一)集资诈骗数额:以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或单位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即损失金额)中扣除,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损失数额: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对于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三)各犯罪嫌疑人集资诈骗数额:根据参与集资诈骗犯罪、任职时间、主观故意等因素,确定犯罪嫌疑人参与的骗取金额。

第三节 主观故意的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的审查,原则上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行为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
  (二)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
  (三)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四)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自己或要求下属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集资参与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第十七条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排除主观故意的依据。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审查,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行为不一致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五)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第十八条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重点审查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者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三)对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者肆意挥霍集资款,包括购买奢侈品、高档轿车、购置房产,明显高于行业水平的大额奖励、赠与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四)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五)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六)将集资款用于赌博、贩毒、涉黄、涉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九)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十)其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参考以下情形:
  (一)向集资参与人隐瞒公司、企业实际资产状况,集资前有高额债务,并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债务的;
  (二)项目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时,仍然隐瞒真实情况,继续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虚构集资项目,欺骗集资参与人的;
  (四)交代资金去向无法查实,逃避返还资金的。
  
第四节 单位犯罪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单位犯罪的证据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结合股东决议、会议记录、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财务报表、项目合同、各种票据等物证、书证,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关于公司日常经营和开发项目的供述,审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是否为单位意志,以及单位是否开展正常经营,是否存在合法经营项目。
  (二)结合银行汇款、转账单据、财务鉴定意见、合作协议、合同等书证、物证,审查筹措资金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且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真实投入到公司项目的运营和开发。
  (三)结合资金的流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等物证、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有无转移财产及高消费的行为,审查行为人有无从中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条 对具有自主决策权,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内设机构,自主决定以该内设机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且犯罪所得归该内设机构所有并支配的,一般认定该内设机构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所在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则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将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直接责任人员的审查认定
  第二十二条 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工作性质、职务职责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关联性大小,参与非法集资的程度高低、发挥作用的大小、工资提成的来源和比例等,结合其主观明知的程度,认定是否系直接责任人员。如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区分主从犯,根据不同职责和参与行为的不同,区别对待、分层级处理:
  (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业务经理: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处理。
  (二)业务员、隐形业务员:对于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行政人员、技术人员:不直接参与公司非法集资业务,仅仅是服从公司管理层安排、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负责行政管理、技术部门的管理层人员,且参与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的决策、支持,可以作为共犯处理。
  (四)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股东:明知公司从事非法集资业务而担任法人、股东,提供账户等资金结算便利,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可以认定为共犯。
  (五)实际控制人、隐形股东:对公司业务、相关人员、资金进行控制或管理、对经营起决策作用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节 几种特殊形式非法集资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协议型非法集资:行为人向集资参与人宣称有高收益项目,为了规避法律,签订合同时采用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即与每名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在合同文本中规避投资事项,使合同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宣传的诱惑性。通过宣传广告、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审查宣传的理由、内容是否具有诱惑性。
  (二)借款对象的广泛性(1对N的借款模式)。通过借款协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审查借款对象是否具有广泛性。借款一方一般恒定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单位或与其联系密切的人员,借款的另一方为广泛的社会不特定对象。
  (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陌生的借款双方)。借款对象来自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前犯罪嫌疑人与借款对象的关系一般处于陌生状态。
  (四)借款内容的虚假性(形式的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使用普通个人对个人借款协议来掩饰其借款的社会广泛性,使用形式的借款协议来掩饰其实际宣传项目与投资内容的诱惑性。
  第二十五条 商品回购、加盟店型非法集资:通过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体验式营销方式”经营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了规避“高额返利”性质的认定,将返还的投资款以回购、补贴、加盟店利润分成等其他名义发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证据:
  (一)集资参与人实际购买到的商品数量、加盟店的占股形式;
  (二)公司中扣押的商品数量、现场查获的交易记录、登记记录等;
  (三)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证实其经营范围和内容;
  (四)商品购销合同、加盟协议等合同;
  (五)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关于是否实际取得货物或加盟,是以交易、加盟为目的还是获得投资理财收益为目的的证言;
  (六)资金流向,有无用于购买商品、开设加盟店;
  (七)犯罪嫌疑人或公司其他人员关于投资模式、公司运营模式的供述或证言。
  第二十六条 商品回购、加盟店型非法集资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审查有无经过国家批准,是否具有业务经营权;
  (二)商品型非法集资。审查有无进货渠道、实际的进货数量、实际的销售数额、集资参与人投资后有无真实取得商品等;
  (三)加盟店型非法集资。审查有无实体加盟店、加盟集资参与人有无实际参与经营,如果集资参与人不实际参与经营,审查集资参与人是否按照正常加盟情况下的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参与分红,还是非吸情况下的按照事先约定高额利息进行分红。
  第二十七条 众筹、私募型非法集资:根据回报形式的不同,众筹分为奖励众筹、公益众筹、债权众筹、股权众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的主要从事未上市股权投资的一种集合理财方式。审查要点是容易异化为犯罪的股权众筹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型非法集资。
  (一)股权众筹型非法集资一般应当包括以下证据:
  1.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质,众筹资金的流向,投资项目运行情况;
  2.融资人和众筹平台借助互联网宣传、推荐集资项目的情况,投资者获得众筹信息的渠道;
  3.众筹平台是否向社会公众开放、融资项目是否有资质条件限制、投资者的范围和群体;
  4.集资参与人获取收益的方式、集资参与人是否获得筹资项目股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型非法集资一般应当包括以下证据: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的文件、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基金合同、证券相关账户材料,从基金行业协会调取的诚信档案、财务报告、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2.私募基金代销机构或者私募发起人对私募基金的推介方式是否为定向推介、信息接受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3.募集机构及从业人员或者销售机构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核材料,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身份、财产情况;
  4.募集机构及从业人员是否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或者固定回报即约定保底条款。
  第二十八条 股权众筹型非法集资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对第三方筹资平台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结合中国银行保险(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互联网备案材料等书证,审查第三方筹资平台的合法性。
  (二)对第三方筹资平台项目与资金之间的先后关系及资金去向进行审查。结合各类合同、协议、会议纪要、财务鉴定意见等物证、书证,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票据,电子账册、筹资平台服务器数据等电子证据及嫌疑人的供述,审查第三方筹资平台是否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的资金,然后公开宣传吸引项目上线,再对项目进行投资。
  (三)对第三方筹资平台是否公开宣传且承诺还本付息进行审查。结合各类合同、宣传资料、宣传广告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及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第三方筹资平台是否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并同时承诺由专业团队代为选择投资项目,风险为零,至少还本付息。判断第三方筹资平台实质上是否将投资者对项目的直接投资转变为投资者先投资平台、再由平台投资项目的间接投资,进而结合至少还本付息的承诺,判断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型非法集资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对资金募集主体进行审查。结合工商登记材料、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审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以不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二)对资金募集的过程进行审查。结合宣传单、宣传会的录音和视频、媒体上的广告等宣传资料以及手机和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电子数据,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资金募集过程是否公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必须以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
  (三)对资金募集的人数及人群特点进行审查。结合集资参与人登记表、收据、客户合同书、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公司报表等书证及集资参与人证言,证实参与人数以及人群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则其发起人人数上限为200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人群特点的审查主要判断对募集对象是否做区分,合法私募的对象必须限定于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成熟投资者,而非法集资的对象则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四)对投资收益是否固定、风险是否揭示进行审查。结合股权投资理财协议、认购风险申明书、银行汇款、转账收据、公司报表等书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审查是否向集资参与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保证归还认购的投资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实践中,基金发起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私募发行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时应明确提示: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也可能会出现亏损。
  第三十条 互联网等线上融资型非法集资:设立网站或手机APP,让集资参与者现金充值后通过玩游戏或者签到、做任务等手段获取收益进而实现非法集资目的。
  一般应当包括以下证据:相关电子数据,包括证明所设立网站、APP的框架、内容、功能的数据信息,以及证明网站、APP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资金流转、还本付息等财务流转过程的数据信息。尤其是证明网站、APP上玩游戏或者签到、做任务等虚假形式手段与实际投资后还本付息关系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等线上融资型非法集资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线上的公开性。此类案件的宣传一般集中在网络,包括通过搜索排名、网站推广、其他网站外挂广告、微信微博宣传等等。要注重对于线上相关宣传内容电子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二)集资参与人的虚拟性。集资参与人通过网络注册并以注册的账号参与投资,注册的账号本身具有虚拟性,需重点围绕查明投资账号是否实名注册,投资账号与其使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关系,投资账户与实际使用者网络一致性等来审查判断其与实际集资参与人的对应关系。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自动性。犯罪嫌疑人往往使用技术手段,通过网站、手机APP后台设定的模块和运行方式实现线上自助投资、线上投资项目自选、线上自动还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动模式。要通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线上侦查试验等方法,结合相关言词证据对此种自动模式进行有效证明。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隐蔽性。通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线上侦查实验等方法,结合相关言词证据查明游戏、签到等任务的虚假性,查明隐蔽在游戏等任务下的固定投资额度、固定投资期限、固定收益标准等实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第七节 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达到一定时间跨度,或者受雇职业从事非法集资行为的;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或者本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取较大收益的;犯罪后拒不供认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的。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非法集资的对象人数众多、数额巨大,或者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仍予以放任的;煽动集资参与人围攻、围堵司法机关、政府机关聚众闹事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妨害证人作证。在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中不使用真实姓名而使用化名、代号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实施串供等行为的;作案后实施销毁、隐匿账目,突击搬离办公地点等行为的;有同案犯在逃或者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有待查证的;犯罪嫌疑人或通过他人指使集资参与人等证人向司法机关做伪证或者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实施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煽动集资参与人围攻、围堵报案人、证人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犯罪后逃跑的、被网上追逃的、不讲真实姓名的;无固定住处和职业,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曾经自杀、自残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单位犯罪中实际控制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在犯罪活动中发挥组织、领导、策划、主要实施作用的人员,一般认为社会危险性较大。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认为社会危险性较小:
  (一)数额刚达追诉标准,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归还且愿意归还或已经归还的;
  (二)数额较大,未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较小,已积极退赔、能够偿还的;
  (三)虽然涉案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全部或大部分退赔,认罪认罚,尽力弥补他人财产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暂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其所有的公司、企业尚在正常生产盈利,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还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