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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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公发〔1995〕9号
1995年8月29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商定的《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准确、及时、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毒品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办案原则,准确认定毒品犯罪案件。
  对毒品的来源,应尽量查清,但对确因案情复杂,一时无法查清的,只要贩、吸毒人员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现行毒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认定,依法进行处理。
  对毒品的数量,只要毒品犯罪分子本人交代,与有关吸、贩毒人员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数量基本相符的,可以认定。
  以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由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毒品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毒品,通过对缴获的部分毒品进行抽样鉴定,可认定全部毒品的含毒量。对所有毒品均已被贩卖,吸食无法追缴的,只要毒品犯罪分子供认是毒品,并有数名吸毒人员交代吸食后的反应、体验,与该毒品特性相符的,也可认定。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吗啡、大麻、度冷丁、罂粟壳、咖啡因等毒品的处罚数量标准。
  (一)数量大的标准:
  1.吗啡一百克以上的;
  2.大麻一万克以上的;
  3.度冷丁一百五十克以上的(即针剂度冷丁每支容量二毫升,内含度冷丁一百毫克的,为一千五百支以上的);
  4.罂粟壳五万克以上的;
  5.咖啡因二万五千克以上的。
  (二)数量较大的标准:
  1.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
  2.大麻二千克以上不满一万克的;
  3.度冷丁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的;
  4.罂粟壳一万克以上不满五万克的;
  5.咖啡因五千克以上不满二万五千克的。
  (三)数量少量的标准:
  1.吗啡一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
  2.大麻一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的;
  3.度冷丁三克以上不满三十克的;
  4.罂粟壳一千克以上不满一万克的;
  5.咖啡因五百克以上不满五千克的。
  上述所称数量“以上”的含本数。
  达到以上数量标准的,分别按照《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对业主或直接责任者以欺骗他人吸食毒品行为论处。
  五、实施毒品违法活动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或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经过强制戒除的吸食、注射毒品者,不应批送劳动教养。尚未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地方,对于经过人民政府或公安司法机关责令其但白登记限期戒除、治安处罚或集中办班戒除而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视为“强制戒除后吸食、注射毒品的”,可批送劳动教养。
  因实施毒品违法活动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兼有吸毒行为,且吸毒成瘾的,可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六、本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照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坚决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色情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现对查禁取缔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1995年4月14日省公检法司《关于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人员的通知》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嫖娼,情节严重的,可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论处。
  多人集体淫乱、情节恶劣的,不论有无金钱、财物交易,均以流氓罪论处。
  二、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提供女性随嫖客外出卖淫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组织或者引诱、介绍他人卖淫论处。
  三、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按照《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有关治安管理规定或制度,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多次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三)被多次查获卖淫嫖娼案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禁止营利性的陪酒、陪舞、陪唱等各种陪侍活动和异性按摩活动。
  对从事营利性陪侍、异性按摩的人员或接受营利性陪侍、异性按摩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登记,责令具结侮过。外地人员可以遣送回原籍。
  上述人员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流氓行为论处:
  (一)跳脱衣舞;
  (二)故意向异性显露生殖器或裸体;
  (三)抠、摸异性阴部或女性乳房;
  (四)异性间手淫、口交;
  (五)其他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组织、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以流氓行为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五、对有营利性陪侍或异性按摩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经通知不予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并建议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从事卖淫嫖娼、营利性陪侍、异性按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七、本意见中的“多人”、“多次”,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