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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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发〔1999〕24号
1999年10月27日

各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共同研究,对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慎重。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的,应依法定罪,对确无证据认定行为人已构成该类犯罪的,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行为人“以贩养吸”,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为人本身有吸毒行为,如从异地购进数量较大的毒品,在运输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获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应因其有吸毒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与前述毒品数量相当的;
  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4.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的司法解释按新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