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逮捕条件证明标准的规定(试行)
苏检会〔2009〕6号
2009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规范我省提请批准逮捕、审查逮捕工作,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三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己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的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第五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六条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多次犯罪或者三年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
(二)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五)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六)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七)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八)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对犯罪嫌疑人户籍不在本地,但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或在本地有长期稳定工作的,不属于本条第(七)项中所述的异地作案。“本地有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生活居住两年以上的住所;在本地有长期稳定工作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本地连续工作超过两年且工作固定的。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无第六条规定情形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
(三)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六)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七)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八)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未经批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擅自离开所在县、市,造成妨碍诉讼严重后果的;未经批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造成妨碍诉讼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除应当提供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证据。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除叙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外,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进行论证。
第十条 检察机关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应当认真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是否论证“逮捕必要性”及是否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未说明有逮捕必要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未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提请批准逮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应当全面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在向侦查机关送达《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同时,应根据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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