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1月23日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11月23日
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 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 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对未成年罪犯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五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
条 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对于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的犯罪,且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的,如果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对于上述人员也应当判处财产刑。
对犯罪单位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
条 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条 行为时的法律和审判时法律的主刑和附加刑互有轻重时,应当以主刑较轻的法律作为最终适用的法律。如果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并处’’财产刑,而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或者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应当判决并处财产刑:如果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而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可以判处财产刑。
第八条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于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犯罪数额的犯罪,一般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犯罪数额的犯罪,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没收财产的除外;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犯罪分子财产刑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已经掌握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说明,也可以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对于应当或者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二、财产刑的具体适用
第十一条 没收财产属于较重的财产刑,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可以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他主刑的,一般不宜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如决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并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如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当并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如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如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必须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并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的,如果犯罪分子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不应判处罚金。
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犯罪分子有违法所得但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经营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二)犯罪分子多次从事非法经营行为,部分行为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可以根据已经查明部分的平均获利情况,推算出未查清的违法所得。
以上所指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销售货物后所得和应得的经销差价,但销售违禁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规定以销售金额作为标准并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如果货物尚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获,需要以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以货值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标准并按照上述比例判处罚金。
销售金额是指犯罪分子完成销售行为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应得的违法收入指犯罪分子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适用了相应的刑法条款,但在判决主文中漏判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判。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前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或经法院告知后提前预缴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暂收,并可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情况对其主刑酌情从轻处理,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对犯罪分子或其亲友作出任何形式的许诺,即不得许诺以预缴罚金作为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的条 件。
(二)犯罪分子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对应当判处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以预缴罚金判处财产刑而代替主刑的适用。
(三)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基准,不能以预缴罚金的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预缴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可能判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
(五)预缴罚金后对主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情从轻判处,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对待民事赔偿态度消极,隐瞒财产企图逃避民事责任,即使主动预缴罚金也不予从轻处理:其预缴的罚金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
三、财产刑的执行
第十八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除了庭前已经预缴罚金或者在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限内已经执结的案件,其他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自判决指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将生效裁判文书、审理中查明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一并移送执行机构。
对于扣押、冻结在案并已列入清单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犯罪分子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定的事项,应当制作刑事裁定书。
第十九条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其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等,执行机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且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受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但其中需要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以及需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宜委托执行;确需委托的,应逐级上报省法院执行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刑事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犯罪分子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申请减免罚金数额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免罚金数额的裁定按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40的格式制作: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减免条 件或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主动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其亲友主动代为执行的,可视为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综合考虑。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分子财产刑的执行情况通报主刑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财产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法律、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同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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