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开展不批捕听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4年4月1日
为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障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效果,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执法公信力,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该指导意见。
第一条【制定目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召开不批捕听证会,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单位)委托的人等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代表、社区代表等社会各界群众意见,为检察机关正确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提供参考。
第二条【遵循原则】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召开不批捕听证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办案制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诉讼经济性,注重实效;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注重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适用范围】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收集到位,公开案情不至于影响办案的下列案件,在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开展不批捕公开听证工作:
(一)社会影响较大,党委、政府、群众或媒体关注度较高的;
(二)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三)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但被害人(单位)对案件发生、发展具有重大过错,犯罪嫌疑人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单位)谅解的;
(四)当事人要求举行不批捕听证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或被害人(单位)对检察机关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分歧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四条【排除范围】对下列案件不宜开展不批捕公开听证工作: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重要同案犯在逃的,或存在其他重大犯罪,待进一步侦查的;
(四)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开听证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
(五)被害人(单位)系未成年人的案件;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程序启动】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召开不批捕听证会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分管检察长同意。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有必要听取社会各界群众意见的,也可以自行向分管检察长提出建议。
第六条【事前准备】检察机关拟召开不批捕案件听证会的,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意见,确保案件适宜公开。召开不批捕听证会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案件相关事宜,听证团的人员组成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或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邀请确定。本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列席会议,侦查监督部门视情况可以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列席会议。
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不宜召开听证会并提出合理理由或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采纳其意见,但不宜召开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七条【审核把关】分管检察长决定召开不批捕听证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提前向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查逮捕意见书备案,相关部门如果发现存在不符合公开听证的情形的,可以建议办案部门不予召开听证会。
第八条【听证程序】召开不批捕听证会可以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举行,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召开不批捕听证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侦查机关(部门)作认定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的汇报(除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外,公安机关不得对案件证据进行汇报),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申辩(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视情况在征求其意见后为其聘请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代理律师或辩护人),被害人(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独立发表意见,参与听证的人员在听取案件事实和双方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质询后独立做出判断。
参加听证会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逮捕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不宜出所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询问其对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并在讯问笔录中予以记录,由承办人在犯罪嫌疑人申辩环节予以说明。
第九条【听证团】召开不批捕公开听证的,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者有关专家组成听证团;听证团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推荐一人担任主席,听证团在听证会后独立进行评议。
第十条【听证笔录】听证会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意见采纳】听证团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听证团意见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意见一致的,提请逮捕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听证团意见与侦查监督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不捕跟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社会危险性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对案件在以下方面进行跟踪,直至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团意见(复印件)移送给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应当予以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被害人(单位)或其近亲属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态度;
(四)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情况;
(五)其他需要跟踪的事项。
第十三条【参照执行】侦查监督部门所办理的法律监督案件,需要听取各界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指导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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