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健全不立案监督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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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健全不立案监督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检会〔2017〕9号
2017年12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正确行使,防止和纠正违法不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经认真研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不立案监督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28日

关于建立健全不立案监督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正确行使,防止和纠正违法不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促进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立健全不立案监督机制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启动对违法不立案的监督程序。
  刑事不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法律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违法不立案的线索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办理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案件中发现;
  (二)通过控告、举报发现;
  (三)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发现;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和领导交办的案件材料发现;
  (五)通过网络媒体报道、开展专项活动等其他途径发现。
  第三条对公安机关违法不立案的监督线索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
  (二)公安机关是否已掌握该案件线索;
  (三)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
  (四)公安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不立案线索后,可以对案件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受案、(不)立案、撤案等卷宗材料,对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复核等方式进行。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借阅相关案卷审查的,应当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并出具相应的文书或者公函,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控告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在规定立案期限内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控告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经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从办案中发现或者通过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公民扭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途径掌握犯罪线索,并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三)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者存在等同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情形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接受犯罪线索后,未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以相同事实仅对犯罪嫌疑人作行政处罚的;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公安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立案期限未作出决定的。
  公安机关对犯罪线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相关期限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书面答复的,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进行监督。
  第八条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启动监督立案程序:
  (一)只有申诉人、举报人、检举人、报案人、犯罪嫌疑人单方陈述或者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
  (二)公安机关未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或者未从其他途径获知犯罪线索的;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举报后,经调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存在消极不作为情形的;
  (四)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尚在审查期限内的;
  (五)公安机关就是否应当立案把握不准,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的;
  (六)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并进行了实质性侦查,无需重复立案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逃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正在采取刑拘上网追逃或者查证措施的;
  (八)公安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其他犯罪事实正在侦查,已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
  (九)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又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线索,需要立案侦查的;
  (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经刑事和解结案的;
  (十一)属地管辖暂不明确,公安机关尚未接到上级指定管辖通知,且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
  (十二)因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后期变更罪名的。
  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生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属于初犯、偶犯的,应当综合分析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慎重决定是否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九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案件管理中心)统一接受监督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督促办案部门整改落实,做好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反馈、衔接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录入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平台。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案件管理中心)应当依托案件受理中心和受理室,加强对刑事立案扎口统一管理,强化对立案工作全程实时动态流程管控、质效评估和问题纠偏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监督必要性、监督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案件管理中心)共同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不应当监督的,应当及时撤销监督决定;仍有争议的,应当分别上报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
  第十一条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刑事不立案案件的监督指导。对公安机关突出执法问题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对存在争议的问题与同级检察机关研究解决对策。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专门的违法不立案监督工作台账,全面反映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环节的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工作台账应当既记录已成功监督立案、移送犯罪线索、发出侦查建议的案件,也记录审查发现的监督时机不成熟、监督条件不具备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
  对于审查后提出侦查工作建议、调查后不启动监督程序等情形的,不作为违法不立案监督案件统计,但作为检察官的其他司法办案工作,在司法档案中予以体现。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联席会议、工作通报等方式,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违法不立案工作开展情况,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机关开展对刑事立案环节的监督、强制措施适用等问题的专项调研。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违法不立案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通过监督线索交办、审查逮捕案件评查等工作,强化对各地违法不立案等监督线索的审查,重点审查公安机关在涉及民生民利案件、经济类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查办中是否存在违法不立案的问题。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线索交办、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不立案监督线索,认为有成案可能性的,可以通过《监督案件督办函》等形式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办理,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五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刑事监督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全省政法大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平台业务协同系统交换数据、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定期相互通报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纠正漏捕、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办理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