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诉一字〔2010〕28号
2010年7月23日
各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
《江苏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省检察院第8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两减少、两扩大”的精神,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确保严格规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于已经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事实、证据或者其他情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强制措施应当规范、慎重、恰当。
二、在不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捕后案情、证据发生变化,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六) 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六十周岁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
(七)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
(八)其他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
三、捕后拟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必须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患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司发(1990)247号文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明的疾病范围进行审查。
五、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理由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犯罪形态、案件证据,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形成诉讼风险评估意见,作为审核审批时的证明材料。
六、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书面征求侦查监督部门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二)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同意或者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书面反馈给公诉部门。
(三)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拟变更强制措施的请示》,说明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并附相关材料,报原批准或者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并在5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批复下级院公诉部门执行。
(四)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与本院公诉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五)对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在决定作出之日由承办人电话告知驻看守所检察室。
七、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自侦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意见书面反馈给公诉部门。
八、决定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决定作出的检察院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后5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审查。
备案应当上报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简要报告、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变更理由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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