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苏检会〔2019〕8号
2019年9月16日
各设区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
现将《江苏省监察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检院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层报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监察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6日
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退回补充调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检察机关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补充完善证据。
第三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开展退回补充调查工作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规范的原则;
(二)必要、可行的原则;
(三)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一)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无法达到起诉标准的;
(三)重大量刑情节需要查明的;
(四)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的,可以由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提供,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一)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内容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补充移送起诉有困难的;
(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在客观上无补充调查可能性的;
(四)由检察机关查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情形。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检察机关应当将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抄送监察机关。
第六条 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制作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具体工作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对接。
检察机关在决定退回补充调查前,应当就拟退回补充调查事项,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建议,必要时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进行会商。
第七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由改变管辖后的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同级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后,由上级检察机关制作退回补充调查函,一并附下级检察机关制作的补充调查决定书和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第八条 补充调查提纲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阐明退回补充调查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和问题;
(二)阐明补充调查的方向和取证目的,明确需要补充调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条目;
(三)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明确补充、完善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和必备要素;
(四)有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建议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
(五)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补充移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察机关补充调查决定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补充调查提纲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分管领导同意,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予以协助:
(一)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证据标准难以把握的;
(二)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可能改变案件定性的;
(四)可能属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需要协助调查的情形。
第十条 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主动反馈退回补充调查情况,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跟踪了解退回补充调查工作进展,共同研究解决补充调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退回补充调查工作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对案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第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时,检察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列明全部补充调查事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第二次退回补充调查:
(一)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
(二)第一次补充调查尚未到位;
(三)重报的材料中发现矛盾和新问题;
(四)其他需要第二次退回补充调查的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检察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检察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退查后三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
监察机关在补充调查过程中,需要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补充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补充调查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补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补充调查的基本过程;
(二)补充调查的具体事项、证据条目及证明内容;
(三)对无法补充调查的事项、证据说明理由;
(四)补充调查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补充调查情况,对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案件需要移送起诉的,应当在补查期限届满前将案件补充调查报告、卷宗材料重新移送检察机关;
(二)发现遗漏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遗漏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需要改变罪名或者减少犯罪事实的,应当制作变更起诉意见决定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移送起诉的处理意见,并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限届满三日前将处理意见通知作出退查的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重新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重新计算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案件三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补充调查的案件证据材料,在审查报告中予以分析和说明。经两次退回补充调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建议。
监察机关未重新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应当单独装订成卷,具体工作依照《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清单及装订要求》办理。退回补充调查提纲、补充调查报告等材料,分别归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内卷。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不得以退回补充调查的形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补充调查工作,不得拒绝,不得拖延办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案件质量通报等方式,定期互相通报退回补充调查过程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中如与新的法律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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