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苏检发诉一字〔2018〕5号
2018年7月9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2018年1月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次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9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同案犯、遗漏罪行等情形,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而依法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并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补充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
自行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同案犯、遗漏罪行等情形,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而自行依法开展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以必要为前提,不得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和自行侦查权。
(二)规范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退回补充侦查
第三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员额检察官应当及时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对案件主要证据进行复核。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在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前,必要时可以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 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份有待确认的;
(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有待查明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有待查明的;
(四)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有待查明的;
(五)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待查明的;
(六)犯罪嫌疑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待查明的;
(七)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有待合理排除的;
(八)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九)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应当查明,依法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第五条 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退回补充侦查:
(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补充证据难度不大且在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提供法庭审判需要的证据材料的;
(二)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补正、说明,但侦查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的;
(三)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或者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四)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定罪量刑的;
(五)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六)有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清的;
(七)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八)与法定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酌定量刑情节无法查清的;
(九)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在案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不得仅因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等与案件质量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
第六条 退回补充侦查由员额检察官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员额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意见供员额检察官作出决定时参考。
第七条 员额检察官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列明,并分析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说明补充侦查的理由以及补充侦查所要达到的目的。
第八条 对于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员额检察官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
第九条 《补充侦查提纲》应重点围绕“缺什么、做什么、怎么做”三个方面制作,做到要求明确、指引清晰、内容全面、针对性强。应列明如下事项: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问题;
(二)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需要补充搜集的证据材料;
(三)补充侦查的方向、方法,取证目的、对象、方式、内容和要求;
(四)如遗漏罪行,应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五)如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可以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
第十条 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员额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引导侦查:
(一)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证据标准难以把握的;
(二)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可能改变案件定性的;
(四)可能属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可能存在侦查违法情形的;
(六)侦查机关不及时开展实质性补充侦查工作的;
(七)侦查机关提出请求的;
(八)其他需要引导侦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引导侦查,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进行:
(一)参与现场勘验检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侦查活动;
(二)了解补充侦查开展情况,查阅证据材料;
(三)对补充侦查方向、重点、方式等发表建议,必要时可列席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并发表意见;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五)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员额检察官应当加强对补充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结束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及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随案移送书面补充侦查报告。《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事项因客观原因未能查明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侦查机关未依法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或者在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时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未及时反馈案件已作其他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五条 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员额检察官应当及时审查补充的证据,了解应补充侦查事项是否全部补证,补充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补充侦查后全案证据是否已确实、充分。
第十六条 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公安机关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是否恰当,对处理不当的及时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脱逃等客观原因无法到案而未按法律规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督促公安机关积极采取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及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八条 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时,应当摘录补充侦查的关键性证据,进行证据分析、论证。对经退回补充侦查无法查清的事项,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分析和说明。
第十九条 补充侦查开展过程中的情况及问题,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案件质量通报等方式,定期向侦查机关反馈。
三、自行侦查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
(一)在审查起诉期间,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按要求进行补充侦查,且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二)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非法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四)关键性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对定罪量刑构成影响,需要重新收集的;
(五)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自行侦查的;
(六)案件基本证据体系已经形成,但仍有个别问题需要核实,自行侦查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
(七)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侦查机关怠于侦查且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八)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需要进行自行侦查的,由员额检察官提出申请,分管院领导批准决定。需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展自行侦查,或者需要采取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侦查措施的,需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开展自行侦查工作一般由公诉部门员额检察官负责实施,必要时可组建专业化自行侦查办案组。办案组成员除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外,还可选调具有侦查办案经验的侦监、技术、警务等部门的检察人员共同组成。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应当制定侦查方案,明确侦查目的、侦查方向、侦查手段和取证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员额检察官开展自行侦查工作,可以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
自行侦查过程中,需要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持的,警务部门、技术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自行侦查过程中,需要技术手段支持和客观证据调取等方面协助的,根据法定程序报批后,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自行侦查提取涉案赃款、赃物等,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交本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检察机关视情仍可开展自行侦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时,自行侦查情况应当在报告中载明,并对补充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纪、违法、怠于履职行为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及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
四、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参照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上诉案件、抗诉案件等需要自行调取证据的,参照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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