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2008年5月6日
为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在强化监督职能、掌握办案进度、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案件质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高检院有关公诉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备案材料报送实行逐级呈报制度,县(市、区)院报市院备案,市院报省院备案。应当向高检院公诉厅备案的由省院公诉部门报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条 备案审查实行专人负责,省、市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办案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专门人员负责。
第三条 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台帐,逐案跟踪登记备案审查情况。
第四条 以下案件层报省院公诉一处备案: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2.“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犯罪案件;
3.港澳台人员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4.职务犯罪要案、市院办理的涉案金额达100万元以上的职务犯罪大案;
5.涉案金额达500万元以上的经济犯罪(非自侦)案件;
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枪涉爆案件;
7.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8.县(区)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知名人士犯罪案件;
9.高检院、省院重点挂牌、督办、交办的案件;
10.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或者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提出监督、质询意见的案件;
11.媒体关注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12.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工作失误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13.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
14.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15.抗诉获改判的案件;
16.市院办理的,经过有关司法机关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17.市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18.市院认为应当报省院备案或者省院要求报备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以下案件层报省院公诉二处备案:
1.市院提起公诉的可能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
2.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案件。
以上案件属本制度第四条备案范围的,同时报送省院公诉一处备案。
第六条 上述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收到判决(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报省院公诉部门备案。其中,第四条第10、11、12、13项案件情况应当随时报省院公诉部门备案。
高检院或者省院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报备。
第七条 上述案件报备材料包括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案件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环节的,还应当跟踪报送相关的法律文书。
高检院或者省院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报备。
第八条 各市院公诉部门应当根据高检院、省院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市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市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确定报备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备案审查的内容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指控和判决有无差异,检察环节法律文书制作质量,判决是否适当,是否应当抗诉等。
第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下级院办案质量问题及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或者问题,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指出、纠正。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院公诉部门汇报案件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应当在备案审查台帐中详细记载。
第十二条 各市院公诉部门每年年底应当对备案的各类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备案审查情况的综合报告,并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省院公诉部门。
第十三条 全省公诉部门要严格执行高检院及省院有关案件报告和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及时全面报送备案材料,严禁瞒报、漏报。
第十四条 报送备案材料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应当采取书面机要、密码传真或者机要通道等保密通信方式报送。紧急情况可先电话报告,尔后采取上述方式报送。
第十五条 上级院要把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对下业务考评的范围,积极发挥备案审查在对下业务指导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公诉一处 公诉二处
二○○八年五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