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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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检发研字〔2019〕15号
2019年10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案件请示工作,完善司法办案指导决策机制,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级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请示:
  (一)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 在办案程序上有较大争议的;
  (三) 在司法政策运用上难以把握的;
  (四) 其他确属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下级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下级检察院一般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检察院请示。
  第三条 下级检察院应当以院名义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案件。下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向上级检察院对口部门请示案件的,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其以院名义请示。
  第四条 下级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请示件的标题应当标明“请示”,不得以报告、汇报等形式请示或者在报告、汇报等文体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五条 下级检察院应当遵循逐级请示原则。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审议决定的,上级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案件请示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证据情况和法律依据;
  (三)需要请示的具体问题;
  (四)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五)检察长的意见。
  下级检察院有案卷材料的,应当一并附送。
  第七条 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案件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送;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足十日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三日之前报送。
  第八条 下级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上级检察院。
  第九条 上级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示文书材料当天审查完毕,对符合请示条件的,根据案件类型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对不符合请示条件的,应当退回下级检察院并说明理由;对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下级检察院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请示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请示内容和案卷材料,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办案流程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对于重要案件,分管检察长应当召集会议、听取汇报,在讨论后作出决定,讨论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分管副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报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下级检察院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办理请示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以院发文件形式作出明确的答复,并阐明答复依据和理由。
  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下级检察院。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下级检察院;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检察长后,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并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对上级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书面报送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检察机关入额院领导办案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试行)》等规定,上级检察院办理请示案件计入检察官业务办案量。
  第十四条 对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错报漏报重要事实或者情节,导致上级检察院作出错误决定、指示、答复的,提出请示的检察院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级检察院有关人员在办理请示案件工作中,故意违反办理程序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作出的决定、指示、答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下级检察院依照报批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关于案件请示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案件办理中不符合请示条件的个别问题,下级检察院可以通过口头汇报等形式向上级检察院咨询,上级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仅供参考。
  第十七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案件办理及请示工作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设区市检察院、省院机关各业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案件请示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